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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起源:第一次性革命的历史_第10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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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之前,这一问题是不可想象的:没有人怀疑妓女应该立即受到惩处,也没有人很在意扣押她们所涉及的法律细节。然而,社团的行动第一次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严肃争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法律可以被延伸用于纠正妓女与无赖的品行。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见越来越趋于怀疑。“什么!”首席法官大人约翰·霍尔特爵士在面对一项多数同僚支持的法律解释时惊呼:“难道一个女人,尽管她很放荡,就没有安静上街的自由吗?……什么!难道一个女人不能在自己城市的街道上行走吗?……为什么,一个低贱的女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有在街道上行走的自由。”人们不再认为“一个人的自由应该取决于警察的良好印象”,不再认为逮捕一名妇女“基于她生活淫荡的嫌疑……这难道不是违反了《大宪章》吗?”正是基于相似的原因,改革运动在1725年遭到了致命一击,当其使用空白搜查令逮捕可疑的妓女时,威斯敏斯特法官裁定其不正当与不合法。

不出所料,改革者们相信这一法律挑战来自对于道德监管观念的反对意见。许多治安法官明显不喜欢检举者,拒绝协助社团,或阻挠其事业。不过,这种反感经常集中在运动的手段而非目的上——一些最被痛批为改革敌人的法官,实际上自己明显是反对不道德行为的积极者。更一般地说,社团所面临的困难反映了法律原则更深层次的转变,这影响了18世纪对于各类罪行的处理方式。一个关键的变化就是,惩罚更多地依据特定不法行为之证据来确定。在早先,依靠对于不道德行为的看法往往就足矣:如果男性与女性被认为“淫荡、懒散及妨碍治安”或“名声不佳”,那么根据法律,他们就可以被逮捕。如今依据的范围则逐渐限定在特定的行为上,而非个人的一般品行,并且治安法官、法官及议会关心的是更准确地定义罪行。一个相关的进展就是,随着18世纪的法律越来越依靠简易审判权(summary jurisdiction),法官与基层官员的权力受到越来越严厉的监督,程序更加规范,限制也更为明确。在这一空前审慎的氛围下,社团的行事方式就显得极为随意。当1698年一位长老会派的改革者接受国务大臣詹姆斯·弗农的质问时,他承认他们有些做法违背了“法律的正式规定”,而是“来自上帝赋予的特权,他的荣光能够证明这些极端做法之正确”。这是17世纪50年代新教主将们的观念。即便在那时,这已属于特殊看法,而到了18世纪初,这一观念已逐渐失去了支持。

这一趋势的一个结果,即是人们逐渐怀疑妓女究竟是否有罪。这并不意味那些女性不再遭到骚扰、逮捕与监禁:权力的均衡依然对她们不利。不论如何,这毕竟是一个显著的进展,扭转了数个世纪的法律传统,并且——至少在原则上——给予了她们前所未有的权利。到了18世纪中叶,人们已经坚定地认为妓女卖淫本身不应当受罚。在1750年左右,小说家兼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将此视为一种弊端,必须马上革除。虽然“法律以前是另一副模样”,他有些沮丧地写道,但如今已不可能只因为妓女拉客以及她们普遍的“猥亵之行”而对其施加惩罚。1770年,他的同父异母兄弟约翰·菲尔丁爵士通过一个议会委员会确认,存在“很大困难去惩处那些罪犯,因为如今的法律不允许,一如妓女这类人在任何法律规章之中几乎都可以逃避制裁”。一代人之后,公共道德守护会发现,甚至公开拉客,以及“妓女……走上街头满口污言秽语”都可以不受司法管制。

在19世纪,仍然不断有人试图纠正这一明显缺陷,但他们的努力都付诸东流,这表明法律之根本假设已经完全远离其前现代的源头。1822年的《取缔流氓法》短暂地恢复了詹姆斯一世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所有妓女……如不能为自己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将被视为无所事事及妨碍治安分子”。但两年以后,另一项法案重新确立了以下原则,只有确实妨害治安,才应受到惩罚。19世纪60年代通过的三部《传染病防治法》授权警察可以在特定的军事区域鉴别出“卖淫”的女性,然后强制登记。这一批准与管制卖淫的制度结果引起了极大争议,而在一次全国性的运动之后,这部法案于1886年被废除。

最后也是最显著的变化是,对于妓女与老鸨的惩处法律呈现出式微之势。直到17世纪末,对于这类罪犯的诉讼仍然非常普遍与有效。在17世纪70年代早期,首都每年可能有四百或五百名妓女在主要郊区被开庭审理,占到所有罪犯的四分之一。到了17世纪90年代,改革社团的力度更大,尤其是在伦敦城内,其每年都要使数十名妓院老板被判刑。然而在18世纪前半叶,诉讼的数量持续下降,到了世纪中叶,法律实际上已经不再处理此问题。1748年,霍尔本新来的高级警员桑德斯·韦尔奇雄心勃勃地试图恢复法律这一功能,他亲自起诉了伦敦三个名声最坏的妓院老板:“明星”妓院的彼得·伍德,“王冠”妓院的伊丽莎白·欧文以及“葡萄串”妓院的安妮·艾弗莱特,都在斯特兰德。他自己手下的小警员充当证人。另外,还有大约一百名妓女在这一年遭到指控,其中有人还被多次指控。然而无人被定罪。

这更加值得注意,因为在18世纪早期的时候,老鸨与妓院还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敌意。当时的流行做法是低调处理妓女自身的个体责任,而严惩背后的唆使者。首都的妓院同样被挑出来,作为抢劫、盗窃及严重不法行为的重要源头。结果就是,18世纪中叶出现了更大的努力以根除这一问题。1752年,议会通过了一部新的“法案以更好地阻止盗窃与抢劫……并惩罚那些经营非法场所的人”,意在解决法律上的困难。其宣布最常见的诉讼策略不合法,并提供高额奖励,强制教区承担诉讼费用;但其效果却微乎其微。1758年,桑德斯·韦尔奇已经是一名治安法官,他对于法案甚至没能够打压“公开与无耻的妓院”而感到沮丧。也是在同一年,尽管桑德斯自己孜孜不怠,但在拥有七十万人口的整个伦敦市内,可能只有不到十或十五起针对妓院的成功行动。接下来的十年中,这一法案对于改革风俗的新社团而言同样失去了效用。因此到了18世纪晚期,即便还有同情者的支持,有狂热者的努力、私人的慷慨资助以及定制的立法,但都已无法有效地压制妓院。

造成这一后果最明显的原因就是费用。早在17世纪90年代,各种针对不道德行为的提案就已经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尽管改革社团筹集并支付了高额法律费用,但它们从来就没有足够的资金处理每一桩案件,更不用说对其监控的所有妓院提起诉讼。多数妓女对其狠狠回击,不仅坚称自己无罪,而且还对改革者发起了麻烦的反向指控,在法律上阻碍他们,在经济上拖垮他们。相对而言,其他道德罪行的诉讼就较为容易,花费也更少。当新的改革社团于18世纪50年代晚期最早成立后,它每年能够指控六千多名不守安息日者、赌徒及酒鬼,并分发四万多本书籍与小册子,花费大约七十英镑。而当它开始参与反对卖淫后,其资金状况日益捉襟见肘。其年度支出有三百到四百英镑,而其中至少一半用来应付来自经营非法场所老板的恶意诉讼。反诉的压力如此巨大,以至于这一新社团在1763年被打垮,当时赞善里一家妓院的鸨母利用伪证赢得了社团的惩罚性赔偿。

因此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经验老道的性罪犯对于法律知识越来越熟悉。针对这类人群的诉讼一直以来就特别困难,而到了18世纪,胜负的天平似乎已经决定性地倒向了这些人。一位牧师在1734年抱怨,自己很沮丧地看到妓院如何通过“唆使虚假的证人,以及在庭上出示伪证”来蔑视正义。与自己的对手比较起来,老鸨们和她们的合伙人钱袋越来越鼓,操纵法律越来越得心应手。一个重要的因素似乎是律师的加入,其影响力在世纪之交就非常明显,他们在程序上向一些针对妓女与老鸨的诉讼提出了挑战。到了18世纪30年代,事务律师与讼务律师已经普遍在各类案件中代表罪犯出庭,参加审判,希望提出申诉或得到赔偿。在威斯敏斯特,法官经常为了应付妓院老板与常客对于警员的恶意诉讼而花光了钱。在18世纪中叶,甚至连妓女有时都会求助于律师,而到了18世纪末,她们中有些人对于走法律程序已经信心满满。在1791年,一名年轻女性被邓加文子爵搭上,当他们之间的交易出了问题后,她马上告他盗窃。她没赢下官司,但是这场诉讼旷日持久,进行了六个月。在早先,一个不识字的伦敦妓女因为此种事而把她的贵族顾客告上法庭,这是不可想象的(她的名字叫伊丽莎白·威尔登,别名特劳顿与史密斯,当遭到盘问时,她坦率与自信地谈论着自己的生活与职业,而她的律师是由一个理发师推荐的)。

经验老道的性罪犯越来越喜欢打官司,这阻碍了警察与治安法官对她们的惩罚。道德改革者的行动也步履维艰,以至于18世纪30年代改革社团完全放弃了法律手段。与此同时,其他人,例如祛邪会的早期领袖们,也求助于造假与伪证的手段。总之,普通人已经很不愿意参与到道德监管之中。即使在17世纪90年代,户主们还普遍对于法律制度很熟悉,并且积极地监管妓女娼妇。然而仅仅几十年后,他们就变得极不情愿,因为害怕遭到辱骂,不愿承担费用,担心恶意指控。大多数受尊敬的教区居民早已不再日复一日地监督他们的邻居,他们更愿意与这类危险敌人保持一定距离。公共戒律的推行越来越困难,即使是对那些名声最坏、非议最多的性罪犯。

法纪的终结

在1750年,绝大多数婚外自愿性行为已经不再属于法律管辖的范畴。在1700年根本不可能预想到这一发展,更不用说在一百年前,因为这一发展已经颠覆了英国历史上长期以来建立的道德与法律原则。

直到19世纪晚期,各种试图为两性不贞之举重新定罪的努力仍不时出现。这一观念不断得到道德改革者们的鼓吹,议会也时常通过各种立法来惩治通奸:1771年、1779年、1800年、1809年以及1856-1857年。那些支持的理由与早先的大同小异:这一罪行明显违反上帝的戒律,它给个人与家庭造成严重创伤,它扰乱了公民社会的秩序。尽管如此,如今的动机与氛围却明显不同,其主要目标不再是惩罚甚至阻止不道德行为,而在于改进离婚法,并将个人诉讼限制在受害方提起的“通奸之诉”。总之,将通奸与偷情视为公共罪行已经得不到当前司法的支持,并已几乎不在人们的考虑范围之内。1700年左右,通过立法来加强执法的观念仍然流行,虽然已逐渐式微。一个世纪后,在这一领域,刑事审判制度几乎已经不再被人提起,虽然在过去几百年中,它是那么地积极活跃。

这并不意味着不贞之行不再被监管或惩罚,老鸨与妓女仍然受到各种法律与半法律形式的骚扰与处罚。鸡奸仍然是死罪,并且(我们将会看到)在1700年之后受到越来越严厉的惩处,因为其被定性为典型的“反自然”行为。对于平民阶层的男性与女性而言,私生子的法律仍旧将婚外生子定为犯罪。在有产阶级之中,针对不贞行为逐渐出现的私人诉讼的新形式以及离婚制度,至少象征性地填补了公共司法制度的缺失。在美国,新教观念的遗产更为强大,这也使得即便到了1800年——甚至直到20世纪——多数州继续将通奸与偷情视为公共罪行,虽然性监管的力度已有所下降。从更普遍的意义上说,尽管对于不道德行为的法律惩罚已经衰微,但更多的力量被投入到教化体系之中,通过教育、文学以及社会规范向人们灌输性道德。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虽然贞洁不再为法律所要求,然而它仍然具有绝对的社会重要性,尤其对于女性。

因此,性戒律实际上包含了众多不同的事物,但无论如何,公共监管之衰亡是一个关键的影响因素。从英国文明的肇始阶段以来,国家与教会的法庭就推行了以下原则,即非法性行为不能被社群容忍;而到了1800年,法律对于私人与公共事务进行了明显区别。迄今为止,我们的社会与法律都遵循着这一转变的方向。而接下来我们将会看到,这一转变还缘于那场在西方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思想地震:启蒙运动。

第二章 性自由的兴起

有人说,真正的自由是有机会跟所有女人交往,无拘无束地满足她们的肉欲与贪婪;然而这是无法无天、毫无理智的野兽之自由,并且必将导致毁灭。

——杰拉德·温斯坦莱,《自由法》(1652),第17页

上帝让这些自然的感情与欲望得到正当的满足,使生命更加甜美与宜人……肉体欲望的满足不会伤害到任何人,不是罪恶,而欲望与渴求本身也不是罪恶。

——彼得·阿内,《论社会之幸福》,第三卷,第83页

爱是自由的:承诺永远爱同一个女人,跟承诺永远信同一种教条一样荒谬……我以为,一旦废除婚姻,对于两性关系的健康而自然的安排就会随之出现。

——珀西·比希·雪莱,《麦布女王》(1813),第147、151页

我们认为那(一项理由)是关键性的,即社会和法律应当赋予个体在与私德有关的事务中具有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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