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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起源:第一次性革命的历史_第1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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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与行动的自由……我们因此建议,成年人之间私底下自愿发生性行为不应当再被视为犯罪。

——《同性恋罪与卖淫调查委员会报告》(1957),第24-25页

16世纪晚期与17世纪影响最为深远的文化发展就是宗教分裂的蔓延。经过了数十年的内战、宗派斗争与重建一体化的尝试后,在不惜使用武力的情况下,1689年的《宽容法案》在法律上承认了宗教多元的正当性。这些重大的神学与政治争论之历史回响,逐渐摧毁了性戒律的神学基础。性宽容从宗教宽容之中萌芽滋生。

它的演变实际上是欧洲启蒙运动的一个核心特征。性自由的观念吸引了很多17和18世纪的思想家,并且集中体现了这一时期最根本的思想进程。除此之外,尽管这一观念源自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的神学与哲学论辩,但其对于后世的影响力则一直存在。它的突现永久地改变了我们对于性的认识。即使在今天,在非常不同的社会与思想环境中,它仍然继续激起新的发展。

宗教与道德宽容

因为传统上性戒律与宗教戒律的理论与实践缠绕得如此紧密,所以17世纪晚期宗教自由的进展引发出一些明显关于道德自由的问题。对很多观察者而言,这是他们根本不想看到的发展趋向。的确,倡导宽容之人的传统观念认为,宗教自由与其他类型的自由截然不同,它并不意味着思想或行动的一般自由。更少的人会认为,这一观念可以被用来为通奸、偷情或其他任何种类的放荡之举提供辩护。正如长老会教徒约翰·肖尔所指出的,即便那些最坚定地支持最大限度宽容之人,能够包容对于信仰与崇拜事宜的各种态度,他们也仍然同意,这些不道德行为应当受到世俗管理者的审理。因为这类行为对于公共社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对其福祉为害甚剧。所以,当一个人因为这种违反上帝与国家之法律的滔天罪行而受到惩罚时,他不能抱怨自己遭到了观念上的迫害。

约翰·洛克对于精神自由与道德自由的这一差异作出的阐述影响最为深远。他宣称,存在着两种理据,都可以提供合理的说法,来支持对于不同宗教观念的宽容。第一种是,人们内心深处的信仰根本不能被强行改变。

没收财产、监禁和酷刑,这类手段都无法改变人们内心对于事物的既有判断……只有启发与明证才能够改变人们的观念,而肉体折磨与任何其他外在刑罚都无法使人得到启发。

因此,惩罚是徒劳无功的。

第二种事实是,个人或教会的精神信仰与实践乃属于私人事务。它们不论正确或谬误,都不会威胁到他人的幸福,或社会的整体福祉。因而,它们并不属于世俗政府管辖的事务。对此,洛克反驳说,信仰与实践并不能被一味放任,因为它们不仅仅是私事,而是与公共利益密切攸关。再一次,他表达出对于毫无限制的“通奸、偷情、不洁、淫荡”之举的忧虑,这些行为即使在宗教自由的旗帜下也不能被宽容。洛克反问道,倘若一群人觉得他们在灵魂上感到了鼓舞,

在性乱之中玷污自我,或做出其他任何此类肮脏恶行,那么治安法官会因为这些人投身的是一种宗教性集会而不得不宽容他们吗?我的回答是,否。这些行为在日常生活之中与户牖之内皆为法律所不容,因此他们既不是在崇拜上帝,亦非参与宗教集会。

他强调,自己的目标绝非“宽容堕落之举和纵欲之行……相反,治安法官有责任通过惩罚来约束与抑制这些行为”。考虑到传统观念把灵魂失常与道德失常相联系,那么就完全有必要预先表明反对态度:良心的自由可能会暗示一种普遍的放荡。

不过,这最后证明是一种难以维持左右平衡的举措。当时不少人认为,很难公正地在道德自由与宗教自由之间进行区分。“毫不足奇,”某位洛克最早期的批评者讥讽道,“这位作者的话语中的确点缀着对于爱与和谐的推崇,以及对于卖淫等丑行的责难……但这些无非是遮蔽钓钩的诱饵罢了,以诱使淫荡的读者更加贪婪地吞食。”倘若宗教应被排除在公共监督之外,并留驻于意识之中,一位牛津大学教师反驳说,“也许有人会认为,有理由把其他一些东西也排除出去,而这些正是他们喜好的东西。比方说,一些人可能会把随便离婚排除,有人排除一夫多妻制,有人排除非法同居,还有人干脆排除偷情”,甚或是乱伦。人们应当回头想想,在空位期宗教宽容可能导致了何等严重的后果。

17世纪40年代与50年代的例子确实具有说服力。当此之时,对于良心自由之正反双方的辩论确实如火如荼地展开来。多数宗教派系分子与无派系者都声称,控制信仰的举措不可能也不合理,而有限的宽容则会使新教徒变得更为和谐,而不是相反。他们同样认为,理当严惩任何违背道德的放纵之举:良心自由不应当包容那些违背上帝律令或社会秩序的观念与行为。约翰·弥尔顿,这位英吉利共和国中对于思想自由最富热情的理论家,同样会审查那些拥护性自由的观念(以及拥护天主教会之观念,他认为其鼓励了性自由)。“通往自由的唯一途径”,在他看来,乃是“生命之纯洁与举止之神圣”。甚至像威廉·沃尔温这样的人,尽管他彻底支持信仰自由,能够包容穆斯林、异教徒以及无神论者,但他仍然谴责那种可能造成“为非作恶”的观念:“让法律以十倍的严格与苛刻来惩罚所有邪恶与罪行。”罗德岛的创建者罗杰·威廉斯也赞同不贞者“不应当被宽容,而要被制裁”。

实际上,空位期发生的事件似乎证实了传统的观念,即哪怕是有限的自由都会带来危险。宗教自由会促进和平与统一的观念遭到了两方面之反驳,一方面是政治之动荡,一方面则是宗教团体间的相互迫害。在敌对的观察者眼中,宗教自由对于社会之后果看上去同样有害。弥尔顿自己关于离婚的著作被视为灵魂沉迷导致道德放任的一个例子,浮嚣派、教友派及其他激进团体则更糟,一直有传闻说他们应该存在乱交行为。平等派与掘地派同样发现,他们对于宗教与政治自由的支持沾染上了性自由的污点。1649年3月,丹尼尔·阿克斯特尔中校在平等派领导人理查德·欧弗顿的住处将其逮捕后,被要求一再毁谤此人实行“公妻制”,并且“在法庭与街道上,在士兵与邻人中宣布其居所是淫窝,所有在里面住过的女人都是妓女,而且他还曾经把我领到一位有夫之妇的床上”。这些恐惧与中伤大多是没有根据的,然而它们会流传开来。1660年以后,类似这种把淫乱、暴政与宗教自由(此时尤指天主教会)相联系的看法仍然大行其道。

因此,根据这些最近的经验,洛克对于宗教与道德事务的区分就显得不无争议。不过事实上,他自己对于个人自由界限的观念同样不大确定。一方面,他有力地论证每个人都拥有处理其财产、其自身及其灵魂的自由。法律与惩罚不应触及“灵魂的关切”,它们只应当在其分内保护个人的健康与财产,以使其免受自身的“疏忽或不良管理”之害。正如“没有人会纠正一个在酒馆挥霍家产的败家子”,所以“没有人能够被强迫发财致富或身体健康”,那么同样,“每一个人的拯救仅仅属于他自身的关切”——这些都是私人事务。而另一方面,洛克同样坚持传统观念,即应当也必须通过惩罚人们的罪恶来管理个人行为。这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好处,因为这既会使他们也会使社会更为接近上帝。当面对“酗酒、淫乱以及诸如此类的堕落之举”时,治安法官因此

可以而且应当运用权力干预,并正颜厉色……纠正人们的邪行,使其举止归于正当,且振起节制、和平、勤劳与诚实之风。这是他们在所有地方都应当履行的职责,也因此,他们怀有上帝的使命,不论是缘于自然还是启示。

简而言之,人们应当被“治安法官所管束,以过上节制、诚实与严谨的生活”,因为“通往正确宗教观念的障碍正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之中”。

简而言之,似乎在1700年以前,几乎每一位支持宽容者强烈关切的并不在于弱化道德戒律。恰恰相反,其中不少人都希望强化戒律。然而这种态度颇堪质疑。倘若人们可以依赖良心而实现其最终救赎,为何良心不能在次要的问题上也指引他们?倘若强制手段不能改变人们对于属灵真理与谬误之意见,何以又能对于肉体过失有更多作为呢?

归根结蒂,这些问题不仅关涉到私人良心与强制行为之界限,也关系到如何定义正确与错误的知识、自由意志的范围,以及公民社会之目的。私人道德与公共良善之间究竟有何种关系?一个政府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干预其公民的生活?每个人有多大自由去接受与拒斥特定信仰,去捍卫它们,去践行它们?

这些终极问题没有一个是全新的。事实上,其中的每一个都可以追溯到所有政治理论的核心问题——服从与权威的问题。不过,没有哪位严肃的中世纪或文艺复兴时期研究自由或正义的理论家会认为,从这一视角来系统考察性行为是有道理的。关于个人自由的传统定义只是政治或法律性的。只有从17世纪晚期开始,其潜在的畛域才开始显得更为广阔,不仅包含了精神自由,而且不久又包含了道德自由。

自由与良心

此中存在着不少重要的催化剂。至17世纪晚期,此前的很长一段时期,由于人口膨胀与资源短缺,对于不道德行为之严苛态度得到巩固,而在此时,人口压力趋于平缓,同时生活标准开始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对于私生子的恐惧逐渐减弱。与此同时,17和18世纪的政治进展也极大地强化了个人自由的基本理想。从英国内战到美国革命及其后,政府当局与国民权利的紧张状态是一个核心的政治问题,而“自由”则可能是最为有力的意识形态概念。对于个人自主应当施以何种限制,这一问题不只关系到私人良心,也关涉到公共行为的整体领域。不足为奇的是,在18世纪早期,许多评论者把不道德行为的显著增加,与这种政治独立精神的日益发展联系起来。1730年一位主教评论道,这种对于个人自由的基本假设变得如此强大有力与无拘无束,以至于它产生出一种道德败坏的信条:

倘若人们没有权力随心所欲地说话与行动,至少在与他们自身相关的每件事上不能如此的话,那么自由就是不存在的。对于合理的自由(reasonable liberty)这一表述,他们无法理解,他们头脑中的自由一旦处于规则与限制之下,就已不复存在。

一个更为直接的影响则是《宽容法案》的通过,它在法律上认可了非国教信仰。但这并未付诸实现,因为对于宽容之质疑乃被广泛接受。与法案正相反,最主流的观念仍然是批评这一宽容理念。这项新的法案之所以被提出来,只是作为1688年革命罢黜詹姆斯二世之后的一种有限而遗憾的政治妥协,并旨在赢得宗教异议者对于新制度的支持,从而在本质上并非一种出自衷心的政策(事实上,不少教会人士不久就后悔通过了这部法案,并试图废除它)。不过在实践中,这部法案很快就建立起了一种几乎完全自由的意识,至少对于那些名义上是新教徒的男性与女性而言是如此。它同样使得人们有可能免于任何信仰,尽管按照法律的字面不能如此。无论如何,宽容之建立有助于削弱一种假定,即信仰之多元注定要造成社会之失序。虽然宗教与政治分裂之暴力在光荣革命之后仍绵延不绝,然而一种共识却愈加强烈,即话语与信仰的差异性是无可避免的,而法律只应当管理行为,而非思想。因此在英国的公共生活中,一种前所未有的意见与表达多样性就呈现出来了。

个人自由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延伸至私人行为及信仰?此问题尤其成为了移风易俗运动之聚焦点所在。这一运动同样将此问题政治化,因此性戒律的强制执行就与宗教及党派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因为这一运动主要为辉格党人、异见分子以及他们的同情者所发起。他们自身组织为私人性团体,并通过世俗方式来惩罚罪人,这种行事方式暗中挑战了英国国教会的权威。不止于此,它还再次唤起了危险的空位期之幽灵,盖因“移风易俗”曾是清教徒的口号。正是这些原因,使得此一运动激起了托利党人与宗教保守分子的激烈反对。

结果则是,1689年之后,新教的敌人以及运动的批评者们,时常攻击异见分子与道德活动家,称他们自己沉浸在自由之中却反对他人之自由。道德不也是一种个人良心的事务吗?他们是什么人,要规定其他所有人的救赎之途?“为何你们不能那样开明,像你们得到宽容一样来宽容别人,将你们手中取得的东西也给予他们?难道因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步伐与路径走向天堂是不合理的吗?”如果有人选择慢点走,停下脚步甚至“在途中喝酒(也可能是嫖妓)”又该如何呢?“你们捧着垃圾,而我则拿着酒瓶。”约翰·丹尼斯的剧作《直布罗陀》(Gibraltar)中的一个角色如是说。“如果良心自由普遍存在,为何每个人不会因自行其是而受到诅咒?”“良心自由,你懂的,夫人”,在《爱的诡计》(Love’s Contrivance)中,奥克塔维奥对贝丽扎这样说道,意在为性自由辩护(“嗯,并且男人的良心宽广得很。”她答道)。关于现代阶段,道德家阿瑟·贝德福德评论道,《宽容法案》“尤其被用来鼓励通奸”——“如果一个人可以坦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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