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含义,并涉及到明朝行政和法律的许多方面。“赃”字字面的意思是赃物或是偷盗的东西,“罚”是指罚金或是罚没行为。通过举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个术语。16世纪,当一个人被控告盗用公款时,其盗用及必须补足的数额不是根据罪证来确定,而是根据行政性决定,资金的追回很可能牵涉到财产充公。这样赃和罚的概念都被包括在内。又如一个掌管仓库四五年的库子,某次盗用了20两白银,他被监禁无可非议。根据当时的法律习惯,强令他返回1000两白银,这是因为他在任职期间可能多次进行盗用。如果没收他的个人财产也不能补足数额,他的亲友的财产也将被充公,因为按照当时的理论,盗用者会将偷盗的财物转移给他的同伙、亲戚。16世纪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例,即1565年抄没大学士严嵩财产的事件,正如20年后一位都御史所指出那样,这件事“流毒江西一省”〔132〕。
甚至普通案件中的罚金也有很大的复杂性。罚金可以减轻刑罚,这与西方的习惯不同。还有一点应该引起注意,那就是政府很少区分民事与刑事案件。所有发生的案件都有卷入刑事诉讼的可能。私人衣物受到损害,僵持下去,通常会对被告进行公诉来解决。而很严重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由原告首告,原告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诉人。如果原告输掉了这场官司,将反坐其罪。例如,一个人诬告另一个人罪当死,但没有成立,那么诬告者将被流放3000里〔133〕。
在这种制度之下,一旦提出正式的控告,就不得撤诉。在理论上,任何案件都不能庭外解决。原告停止诉讼的惟一办法就是自己挺身而出,承认控告是错误的。无论受到惩罚的人是原告还是被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折成罚金〔134〕。对于较轻的犯罪,罚金非常轻微,看起来类似于西方制度中的诉讼费用。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不鼓励任何形式的诉讼。严格来说,诉讼中的罚金应被称为“赎锾”,包含在一般意义的“赃罚”之中。
另一个在帝国早期确立的做法是政府机构的纸笔费用由案件当事人来提供。到16世纪,纸笔实际上是源于其他渠道,但是向罪犯、原告、被告征收的这笔费用并没有完全停止。这项收入,被称为“纸赎”,变成了赃罚的另外一部分〔135〕。
罚金也包括对行政渎职行为的处罚。大查黄册时常会有这种处罚。虽然在人口数据上故意弄虚作假不容易被上级官员察觉,但是统计数字的矛盾却经常被发现。府州县的整套黄册因为这种技术上的错误而作废,提交新的黄册要有可观的花费(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为了得到额外费用,就要对官员和地方的疏漏行为处以罚金,这样征收的资金实际上没有用于第二次编纂黄册的准备工作,而是解送给上级机关成为赃罚收入之一〔136〕。16世纪晚期,地方官员在征收罚金时也适用同样的方法。在一些地区,罚金在宣布处罚之前提前征收。对于一个里甲或一个税收代理人而言,虽然没有犯任何错误而被“罚纸两刀”是非常普通的事情〔137〕。
简而言之,财政意义上“赃罚”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收入,有正规的和非正规的收入,有司法的和行政的收入,有个人缴纳,也有群体缴纳,数目有大有小。16世纪,具有财政职责的官员,包括巡抚、知府、知县、按察使以及一些武官都可以征收这样的罚金。1593年,刑部尚书孙丕扬(1592—1593年在任)就透露出有28种征收罚金的方法,一些是合法的,另一些则是不合法的,但每一项都有先例可循〔138〕。因为不可能稽核所有的账目,事情的合法性只能是相对的。而征收是否过重还是适度才是实际的问题。
16世纪早期,中央政府要求省直官员放弃这项收入。例如,1509年,太监刘瑾[参见(h)]要求浙江向中央转解罚赎收入。1564年,帝国法律进一步规定所有部门都要向户部和工部各解送40%的赃罚银,余下的20%由地方政府存留备赈〔139〕。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定额制度。1567年,原来由刑部管理的赃罚银转由户部管理〔140〕。1580年,太仓库的账目显示出来自于各个机构的赃罚银为128617两〔141〕。这样全国赃罚银应该超过300000两。1569年,何良俊估计全部收入可以购买700000石米〔142〕,折成银两当在200000两至300000两之间。
存留地方的20%的赃罚银事实上并未用于赈灾,这在1581年张居正与万历皇帝的一次谈话中可以得到证实〔143〕。直到火耗成为地方官员增加个人收入的新渠道之前,赃罚银一直是地方官员的重要补助。即使这样,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装入官员的腰包。有些人利用这个余额弥补财政赤字,还有人以此资助公益项目,例如将赃罚银送国子监刻书〔144〕。
(n)铸钱利润
铸钱问题已经进行过讨论(第二章第四节)。16世纪晚期,就不断地有人宣称这项工作有利可图。当无法实现时,计划也就停止下来。这方面的资料很少,但是根据仅有的几种不同著述,我们能够概括出如下的一般情况:铸造铜钱10000文,估计费银14.4至14.9两。这并不包括劳动力成本在内,因为工人不是雇佣而来的,而是无偿佥派。在北京的市场上,铜钱的兑价波动于每两白银450到700文之间。后者的兑价大概接近于铜钱的成本。官铸铜钱兑价确定为每两白银兑铜钱500文或550文,获得的利润为最初投资的20%到40%。赢利没有折成银两,而是直接以铜钱用于工匠的工食费和一些官吏的俸给。这样就直接减轻了政府的财政义务〔145〕。
对于这个部门1576年的运作情况我们知道不多,当年铸造了1亿文铜钱,铜钱和白银的兑价还无法确知〔146〕。1596年的工作记录较为完整。铸铜钱82800000文,获利近30000两白银,但是此后兑价不尽人意,没有进一步进行铸造〔147〕。
与首都相反,各省直的情况变化很大。铸钱的利润率取决于地方的铜价和对铜钱的接受程度。南直隶淮安府的铸厂在17世纪早期的利润率为40%〔148〕。17世纪20年代,山西省上报每年铸钱利润率为100%,其十年之间陆续获息银117090两〔149〕。一些省直铸局的巨大利润的获得是通过压迫商人得到的。1580年的一份奏折揭示出官员强迫铺户以低于成本价提供原材料,并强迫另外一些商人以高于市场价格的兑换率接受铸造的铜钱〔150〕。
(o)桩朋银
桩朋银起源于军士应当对借给他的武器装备承担财政责任的原则。边军士兵必须在15年时间里保持他们的马匹适合服役,如果一匹马在此之前死掉了,除非是在战斗中被射杀,否则骑手和他的军官应该按照马匹未有服役的剩余年数进行赔偿。因为单个士兵不可能有足够的资金赔补这种损失,军卫就要事先扣除他们的部分饷银以建立起偿债基金,更像是征收集体保险费。有时军官们也向这个基金捐献。到15世纪,这就逐步地发展为一种称为桩朋银的制度〔151〕。大约在1477年左右,这一制度得到官方承认,不久就规定了征收的固定比率〔152〕。1492年,一位御史报告说按照旧例骑兵每人每半年要出银0.3两〔153〕。
到了15世纪末,据说桩朋银管理不善,成为了高级军官的额外资金。1506年兵部获得皇帝允许,将其上缴常盈库,改由朝廷太仆寺控制,用来孳生马匹〔154〕。此后桩朋银变成了一种固定收入〔155〕。
16世纪,这项收入又有另外一个来源,即各个边镇推行的小规模团种计划〔156〕。这样中央政府收其所入,以保障供给。
桩朋银同兵部其他收入相混合,没有形成为独立的账目。1568年,山西行太仆寺透露出本岁所征桩朋银19060两〔157〕。如果其他边镇也征收相似的数额,总额应该在50000两之内。由于16世纪晚期边镇管理腐败日益严重,实际征收不可能达到预料水平。一个报告揭示了1595年在一些军队中骑兵仍然被要求赔补失额〔158〕。
(p)香税
香税经常记录在中央政府的账目之中,可能是因为这笔收入虽然不多却很稳定,有其价值。在这一税源中,经常提到的两个圣地是山东的泰山和湖广的太和山,名义是由礼部管理,由其负责那里寺观的维护与修缮。但实际上香税是由主持两处圣地的太监征收。在太和山,负责的太监授权驻守圣地的军官代为征收。
从当时的记载来看,两处每年来自于朝拜者的收益达到40000两白银。太和山的征收方式采用包税制,每年要解送白银“数千两”用于均州千户所折色俸粮。据说这个数额仅占税收总额的40%〔159〕。泰山香税的征收者,甚至将额度不定的香税解送给布政使司后,还要每年解送一定额度给户部的太仓库。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早期,太仓库所入的泰山香税银高达20000两〔160〕。
第三节 役和土贡折色的现金收入
(q)轻赍银
役和土贡的折纳已有论及,这里无需再详细论述。从资金分配就可以看各个政府机构是如何存留他们最初收入的:最初以实物输纳,然后将其转入不同的现金账目之中。这种部门税收管理制度一直贯穿于整个明代。
除了田赋正额和役的折色部分外,户部掌管另一个重要项目是“轻赍银”。“轻赍”的字面意思是“容易地移交”。指定作为漕粮的那部分田赋要加征很重的路费米耗,部分是为支付运费。15世纪早期,加耗与正赋一样是征收本色。从1477年起,部分耗米折银交纳,全部漕粮耗米折银为450000两,用做运输者的口粮与配给〔161〕。这种安排的目的是使税粮装载、移交容易,货物也容易到达目的地。但是轻赍银并不是由纳税者直接交给运军,而是由各州县征收,一并解送淮安(淮安是粮船必经之地),再由漕运总督将其分配给运军。实行这种办法可能有几个原因。如果军士直接从纳税人手中接受银两,他们可能会对银两的重量与成色提出异议,也可能在需要之前受到诱惑而花掉银钱。另一方面,在淮安移交银两也会促使粮船早到淮安。
但这种办法的实际结果仅仅是方便了政府挪用这笔资金用于其他目的。到16世纪早期,这笔现金开始不再发给运军。对于其起因还不清楚。官方的解释是因为大运河那时已经得到很大的改善,粮船可以很容易地通过洪闸,这样节省下来的资金可以用于河道的维护〔162〕。但实际上这笔资金多被挪用、盗用。1511至1512年的一份个人的记述显示出许多管理粮船的高级军官将轻赍银装入腰包而归罪于士兵,北京一些权贵也卷入了这一丑行。由于受到调查的威胁,一位心虚的军官向政府交出了一些收入,宣称这是羡余。其他人也加以效仿。不久移交现金给太仓库变成正式的做法〔163〕。1522年,漕运总兵官代表士兵恳求一如从前一样分配轻赍银,但因为政府将这笔资金用作它处已经成为了一种常例,所以户部拒绝了这个要求〔164〕。整个16世纪,一般的做法是将轻赍银的70%上交给政府,余额分配给士兵〔165〕。1558年,军事开支大增,半数的轻赍银上缴太仓库〔166〕。
16世纪晚期,局势略为稳定,轻赍银的大部分被分配用于北京周围仓场的管理开支。1579年,总督仓场尚书报告他管辖下的六个主要仓库所有开支预算为银218971两。大部分银两是用于大运河终点以外的短距离粮食运输。在同一上奏中他预料年终盈余的119088两轻赍银将上缴太仓库〔167〕。
(r)匠银
在宫廷中各个工厂、作坊工作的工匠包括木匠、铁匠、裁缝、皮革工,等等。根据帝国早期的规定,这些职责由登记为各个行业的匠户亲身无偿完成,这些人以此种方式来履行服役义务。其中有一些人要每年应役,其他人间隔期为二年、三年、四年或是五年。匠户应役于南京或北京,时间一般持续三个月。盘费由工匠自己提供。虽然政府不发给他们报酬,但却提供工食。
1562年以后,他们不必要亲身服役,而将匠役义务折成白银按年度交纳。根据1578年统计,整个帝国有匠户142486名〔168〕。他们的匠役折银称为“匠银”,由地方官员征收并解运到工部管理的节慎库。全部收入固定为银64117两。在有些地方,仅仅把这项税银并入到役银账目中,而不是从单个工匠那里征收,对于这一点,第三章已经论及(参见第三章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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