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石到0.5石之间。仅仅相当于全部收益的20%。但是从地主的角度来看,就相当于其收益的40%。
那些小户命运也降临到了地主身上,这样的税率已经很高,任何进一步的上升将会是无法承受的。苏州被公认为整个帝国税率最高的地区。即使是1643年,在明朝灭亡前夕,仍然是田赋较重的地区。但以上的事例也显示出当地的田赋在整个明代并没有增加很多。
有时候,纳税人也采用一些特别的办法来阻挠管理。16世纪,在福建和江西的一些地区,风行一种奇特的土地租佃方式,通常称之为“一田三主”。它起源于外居地主的一种做法。外居地主为了减轻纳税的义务及其附带的役,将土地以较低的价格名义上“卖”给第二个人,但同时他自己还可以从这块土地上得到一定额度的地租。这个所谓的买主被看成是实际的土地所有者,他必须承担所有的政府义务,同时也要向原主提供收益,这部分收益是不纳税的。第二个层次的人也不亲自耕种田地,而是将这块土地永久地租给某个佃户。这种契约关系保留了好几代人仍然有效。每一层次的人都是这一连环中必不可少之人。第一层次的人被称作“业主”,第二层次的人被称作是“大租主”。佃户有时被称为“粪主”,因为他们出力于土,诸如施粪于田地,或者是因为其向所有者交纳了一部分押金,因而他们也宣称对土地有永久所有权。佃户除了得到一定的粮食分成以外,如果没有他们的同意,也不能转让土地〔107〕。
这种订立契约由他人纳税的做法一经出现,就可能会超出这种三重关系。在16世纪60、70年代,福建漳州府的一些“大租主”,尽管自己本身就是一个税收代理人,但还要为另外一个税收代理人提供保证。后者接受固定粮额,几乎不足以交纳税收和少量的管理费用。因为他们很少能够及时、足额办纳粮差,他们就成为了地方官员一直无法解决的难题。他们被戏称为“白兑”,字面的意义就是“空手纳税户”〔108〕。
1572年左右,漳州府制定出一个方案,重新确定分散的土地所有权。其原则是要求一块纳税田土只有一个业主,那种奇特的契约关系及税收管理体系必须废除。要么是由一个层次的人购买其他层次人的权利,要么对田产进行分割。然而,这一计划并没有推行下去。1581年的土地清丈之后,省级官员们不过是试图去登记所有有关各主以便分派其税收。但根据1612年的上报,可以知道即使第二个计划也没有能够在任何地方推行〔109〕。在福建,像这种土地占有与使用形式也存在于政和、南平、沙县、永安、邵武、龙溪、漳浦、长泰、南靖、平和及澄海诸县,当然各地形式也有不同。傅衣凌已经公布了许多发现于延平府永安县的土地契约文书,证明了这种土地占有制度不仅存在于明代,而且至少还延续到19世纪晚期〔110〕。
“一田三主”充分暴露出税收管理上的无能。地方官员三年的任期过短,不足以使他们能够充分地了解地方情况,总结经验,以应付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的习惯。实际上,纳税人与征税人是在玩捉迷藏,很难指望税收水平的调整能够真实反映土地使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税收水平不是取决于土地的生产能力,也不取决于地主的粮食收益,而是取决于辅助管理者的收入所得。
纳税人在进行田产转让时如何推收税粮也会对税收有很大影响。一个富有的田主从其田产中拿出一小块土地出卖,价格可能很低,但条件是买主要承担卖主绝大部分的税收负担。相反,富户可能高价购买一大片邻居的土地,但却只负担很少部分的税额。通过这一连串的交易,一个大土地所有者只是交纳象征性的税收,而沉重的粮差则落到小户身上。如此奸巧行为削弱了普通民众的纳税能力,导致了逋欠赋税的增加,进而影响到了税粮征收。在整个16世纪,这种做法的害处已经得到公认,官僚集团为此经常进行讨论〔111〕。这种做法似乎也已经扩展到整个帝国,但南方明显要比北方普遍,这是由于稻米产区土地占有和粮差征收有很大的复杂性。依据作者本人的经历就能够证明在田产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税收与地亩相分离的习惯一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时还通行于中国的某些地区。
第三节 征收水平
省直税粮定额(粮食石)
省直税粮定额可见于《大明会典》,该书同时记录了田土总数。因此税率可以很容易计算出来。可见表6。
表6 1578年省直税粮定额(石)
省份
田土总数(亩)
税粮总额(粮食石)
平均税率(每亩石)
浙江
46696982
2522627
0.054
江西
40115127
2616341
0.065
湖广
221619940
2162183
0.009
福建
13422500
851153
0.063
山东
61749899
2850936
0.046
山西
36803927
2314802
0.032
河南
74157951
2380759
0.032
陕西
29292385
1735690
0.059
四川
13482767
1082544
0.076
广东
25686513
999946
0.039
广西
9402074
371696
0.039
云南
1799358
142690
0.079
贵州
516686
50807
0.096
南直隶
77394662
6011846
0.078
北直隶
49256836
598622
0.012
总计
701397607
26638642
0.038
这个表格当然有其局限性。众所周知,其中的一些地亩数有错误,作为估算的标准——粮食“石”,在实际支付时也没有一个精确的标准,这一点已经进行过解释。虽然如此,但这个列表也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的。在16世纪晚期和17世纪前期,朝廷的管理者确实依靠这些数据进行财政调整,所以从这些数据的可靠程度不难想像出管理的好坏程度。
户部完全意识到这些数据的可靠程度。所以其政策是利用这些数字作为一般性参考,而不是完全受到这些数字的束缚。1619年[3]进行的税收加派就说明了其态度。为了给辽东战事筹措经费,户部尚书李汝华在万历皇帝的同意下,向全国加派银两,只有贵州除外。依据全国性账目,每石粮食的价值在各地有很大不同,所以这次加派的标准不再以额粮为标准。而是按照各省直登记的田亩数进行分派。然而,这些差不多是50年前统计的土地数据有许多不准确与矛盾之处。户部依照这些数据按每亩银三厘五毫进行加派,数额并不是很大。这些加派并没有直接分摊到每个土地所有者身上,而是分配给各省及南北直隶,再由巡抚进行内部调整分配〔112〕。
众所周知,上表中的湖广布政使司和南直隶淮安府的田土总数过多,不合实际。按照一般的分配原则,这两个地区要特殊对待。折衷之后,湖广被加派银333420两,这是按照田土9000万亩左右进行加派,而不是按照《会典》上所记的22100万亩来确定加派额度的。淮安府同样是按照略超过1000万亩土地来加派,而不是按照全国性账目上所记的13082636亩来加派〔113〕。对于其他地区则没有例外,因为总税率上升不多,不会造成很大的不平均,也不会引起严重的关注。这种加派是按地亩而不是按照税粮额度加派,它也力图避免向南直隶等重赋地区再增加过重的负担。
根据表6,我们能够进一步看到,平均税率为每亩0.038石,与洪武确定的每亩0.0335石(见第一章第二节)相差无几。不过,地区间的差异很大。更为奇怪的是,从列表中我们可以看出税率最高的地区是贵州和云南,这是两个不发达的省份。而税率核定最低的地区是河南、北直隶和湖广。
这些令人惊讶的事实按照原有的数据进行解释会有许多矛盾之处。贵州、云南以及湖广、江西的某些地区的田赋征收从来就没有遵循过常规。从洪武朝开始,云南就以水银、丹砂等地方土贡代替税粮〔114〕。一部分赋税则由少数民族部落首领一次性交纳,这与一般的税收不一样。邓川州一直到明朝结束还以贝壳支付部分赋税〔115〕。而贵州从来也没有编定过黄册〔116〕。17世纪,有一份给明朝末帝崇祯皇帝的上疏中概述了如下的情形:
黔版图原属夷部,所输赋役聊示羁縻,使知汉法。且田土尽属土司,自余民产而隶州县者仅什一耳。〔117〕
很显然,两地上报的田土数与额粮得不到重视。但因为这两个省的收入很少,所以它们的税收问题很少会成为一个重要议题。事实上,这两个地区还要经常接受其他地区的援助协济。
北直隶的税率低是不真实的,这是因为地方马差费用(见第三章第二节)已经直接以银估算,并不包括在税粮表中。北直隶正赋税则低也是别有深意的,因为所属各府州县临近首都,其民众要经常被征召去京师履行各种差徭〔118〕。在1623年,因为辽东危机又大量加税的时候,在北直隶,除一个府外,其他六府得到通免。得到优免的顺天府,只征银1227两。但与此同时,北直隶的民众要为过境军队服务,承担军事供给,这些任务相当沉重〔119〕。这种放弃正式税收而代之以无偿应役的政策与明朝的一贯做法是一致的。因为这些派征直接来自于中央政府,因此对北直隶的影响更大。
河南税率低有真实的成分,也有假象。在16世纪晚期,河南新增大量的、一直不纳税的土地(见第三章第二节),这样许多地区重新调整税收之后,每亩的税粮就会下降。另一方面,沿黄河各府州县要承担“河工”费金〔120〕,这是很重的财政负担,也要加征到土地所有者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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