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粮定额和相关因素
16世纪晚期,帝国政府的税收管理改革十分有限。户部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明确完整的土地统计数据。有明一代,从来没有系统地进行过土地清丈。洪武皇帝零散进行的土地清丈(见第二章第二节)以及张居正在1581年所进行的全国性土地清丈(对于其复杂性将在第七章第三节进行全面论述)都没有以任何统一的标准为指导,也没有确切的结果。这样获得的数据似乎从来也没有汇编成全国性统计数据,户部也无法依据这些数据进行征税。对户部来说,惟一可利用的统计数据是1587年出版的《大明会典》所记录的1578年的统计数据。然而这些数据并不准确[1]。
田土面积数据的缺乏很容易造成逃税行为,当然这也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据记载,只有湖广及福建沿海地区有一些成片的土地不交纳赋税〔78〕,这些地方可以看作是管理的边缘地区。而在其他地区发现没有登记的田土则是一些孤立的事例。尽责的地方官员总是不断地向逃税之人催征税粮,可是也有一些欺隐田粮之人因为有官方身份,总是设法挫败知县的努力。知县在催征无效之后,可能将他们的名字连同其田产记载在地方志中,以此显示出法律执行松弛决不是普遍存在的〔79〕。
一个更紧要的问题是税收的重新分派。地方官员总是有一种或另一种册籍,而中央政府又缺乏进行大规模税收调整所必需的、全面性的统计数据。地方定额税收从14世纪晚期开始就很少进行调整,所以这种地区定额还是当时课税的基础。
田赋税额以粮食石为标准,但各地不一。南直隶松江府3个县的田赋加在一起与整个广东省持平,而广东有75个县、1个州。上一章中我们也注意到上海一个县的税粮定额是福建漳州府的三倍,而漳州府包括10个县。陕西紫阳县则更为极端,它是最穷的地区之一,每年的田赋收入是341石粮食,不到上海县的千分之一〔80〕。
到16世纪,一方面,人口密度、农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地区不平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各地的税粮定额却是200年以前确定下来的,这既不能反映不平衡的情况,也不适合进行重新调整。税收制度过于陈旧,失去了调节经济的活力,甚至已经不适应经济的发展。每一县的田赋固定,类别也不变,又因为府州县官一般在任时间不长,因此当地的田主总会在税收管理中占据上风。
货币制度也是弊窦百出,中央制定的计划难以执行。在宋代,铜钱被确立为统一的财政标准,即使在元代,早期也是以铜钱来估算田赋。需要征收实物时,是按照铜钱来估算,一些地方志记载了这样的情况〔81〕。这就使得税收账目容易统一。明朝计算税额,则主要以粮食为计算标准,这其实是一种倒退。当16世纪田赋的大部分以银折纳时,这种估算标准在账目上引起了很多混乱。各地粮食价格以白银来计算有很大不同,也有季节性波动。在15世纪,当税收折银时,为了暂时的方便而没有考虑粮食的价格,从而造成了一些混乱。在16世纪,当各式加耗、加派及役部分地摊入田赋之中时,我们很难说财政标准是白银“两”还是粮食“石”。1578年,湖广布政使司应该解运102400石粮食协济贵州,该银30720两〔82〕。1591年,临汾县征秋粮48449石,该银49769两〔83〕。
在16世纪晚期,各级部门要求进一步折纳税粮,固定其比率。一般而言,管理赋税征收机构和支出机构的任何部门都有权发布折收命令。例如,只有中央政府能够要求折收解运的漕粮,因为漕粮的接收者由其直接监管。但是各省巡抚管理其本省军卫和诸县,可以将后者向前者对拨的税粮进行折纳〔84〕。16世纪后期,尽管折纳比价一般接近地方粮食价格,但是折纳比价的增加,有些是永久性的,有些是暂时性的,有些是由中央政府确定的,有些是由省级官员确定的,即使管理者本人也会对此不知所措。有时,同样的税收被分成两部分,每一部分有一个单独的折率。一些事例显示出地方当局向纳税人征税时,准许他们按照指定的比率或者交粮,或者纳银〔85〕。由于所有这些细节性资料的混乱,财政单位又多达1200个,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中央政府为什么不能保持完整的记录。试图发现田赋折银的全国性账目是根本不可能的。
因此,只要定额税粮作为全国性账目的惟一财政标准,粮食“石”就没有绝对的价值。银两有普遍价值,但却不是账目标准。同时又缺乏对全国田土数量的准确掌握,所以在京师的朝廷并不了解各地的实际纳税能力,也不清楚当前的税收征集水平。这使得正税税率的增加变得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增加税收的办法通常是重新调整额外的里甲征索或者重新调整加耗。但这些办法只会使税收结构更加复杂,而且增加的收入零星分散,数额不大。
由土地占有、土地租佃及农产品价格所引起复杂情况
16世纪后期的土地占有与使用情况的资料十分缺乏。根据当时许多文人的记述以及许多现代学者的研究,长江三角洲地区被看作是明代后期土地所有权最集中的地区。然而从16世纪一直到今天,对于当时确切的情况还是有很大争议。而其他地区资料更少,所以现在还是主要讨论这一地区的情况。
中国大陆的学者们,根据一些保留下来的当时人的一些随机记载,认为在16世纪晚期、17世纪早期的长江下游地区,一个或两个地主占有的土地总面积相当于一个大县的全部土地面积。这样的情况实在是令人惊骇[2]。这些说法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情况有很大出入,与上个世纪末制定的税收法规有很多矛盾之处。下面的事实就应该引起充分的注意:
(a)16世纪70年代,在张居正与南直隶巡抚的来往信件中,就提到长江三角洲地区最大的地主拥有70000亩土地(参见上一段的[2]注)。这些巨富已经在巡抚的监控之下〔86〕。
(b)在常州府,最富有的地主据说有田20000亩或更多〔87〕。
(c)1610年,华亭县的殷实大户田余2000亩〔88〕。
(d)在1611年,青浦县知县在当地进行了一次严格的清田行动。发现实际上所有的大块田产都已被分割成为小的部分,分别登记,这部分田土达160088亩。在公布清丈结果之时,他依据田土面积而进行分等,范围从250亩到2500亩不同〔89〕。
(e)1636年,大学士钱士升(1633—1636年在任)指出,在整个长江三角洲地区,许多富家只拥田数百亩。有田数千亩之户不超过富家总数的40%(富家大概为有田200亩以上之户)。而拥田超过万亩者则十分罕见〔90〕。
(f)叶梦珠在17世纪60年代写的著作中指出在17世纪中期,华亭、上海、青浦三县中还没有人拥有土地超过10000亩。只是此后才出现这样的大地主〔91〕。
(g)1661年,当清朝以违法拖欠钱粮为由惩处长江三角洲地区绅衿地主时,其所提到的未完钱粮的文武绅衿共13517人〔92〕。
上面的事实连同许多地方志中的记载,似乎显示出16世纪土地集中的程度虽然很显著,但在最近的研究中却被夸大了。没有证据显示出在南直隶的这四个府中,任何单独一户能够占有土地超过70000亩。在整个地区,拥有土地超过10000亩之户也就一二十个。绝大多数的大地主,他们拥有的土地在500亩到2000亩之间。拥有500亩或更多土地的田主,其土地面积总和能占到全县可耕地面积的25%以上。这部分土地所有者只占全县人口的一小部分,每一县不太可能超过1000户,一般接近500户。
除了大土地所有者以外,也有相当数量的中等土地所有者,其田产在100亩到500亩之间。仅在上海县,在5年之内被佥派为农村税收代理人的中等之家就不下1000人(见第四章第一节)。小户则数量更大,苏州府登记的纳税户有597019户,常州府登记有234355户〔93〕。尽管还无法确知他们之中有多少户没有土地,不过有证据显示出许多租佃农民也有自己的小块土地,最近又发现了更多的这类事例。甚至在17世纪60年代,当土地所有权更加集中的时候,租佃农民也有瘠田3到5亩〔94〕。
从管理的角度来看,极少数特别富有的大地主相对容易进行管理。1570年,海瑞任南直隶巡抚,他能够强令在其辖区内最大的地主——徐阶退田一半。在两个人来往的信件中,尽管没有列出具体的数字,但显示出巡抚的目标至少部分地实现了〔95〕。当王思任这个无所畏惧的官员在1610年出任青浦县知县时,他威胁那些诡寄、花分土地于他人名下而逃避税收代理差役之人要没收他们的土地,这一威胁有很大成效〔96〕。
官员们发现最难于管理的群体是那些次于巨富的一般大地主们,他们拥有成千上万亩土地,势力很大,有碍公正。而且他们数量很多,难于对付。不仅他们自己逋欠赋税,还常常为其亲友提供保护伞。按照冯琦(1558—1604)的观点,少数有势力的缙绅地主并非税收管理中最大的障碍。但是他接着说:“吴中抚台之难,倍于两浙者,独以催科一事耳。催科事难,不在士大夫,亦不在民,难在以民而托之士大夫”〔97〕。
小户的存在使得税率的调整非常困难,税率提高更是如此。尽管当时税率并不高(见第四章第三节),但任何轻微的变动都可能对依靠税后收入维持生计的小户有很大影响。1583年,苏州府嘉定县的漕粮被永久折纳银两,这对于土地所有者而言有莫大好处。按照规定,每亩地不到0.05两白银,又由于地方负责的税粮解运费用亦得奏免,因而实际的利益还要多一些。这样一个小的变化使得当地田价倍增,一些原先卖掉土地的人也赶紧回赎他们的田产,导致了民间讼争频繁。一些小户无疑也卷入讼争之中,因为一些资料显示出有些买主不习置对、不能与辨,文化水平不高〔98〕。因此,我们不难想像出同样程度的税率上升亦会导致相同程度的社会后果。
对于小户而言,另一个困境是他们易受农产品价格波动的影响。唐顺之(1507—1560)在16世纪中叶写的文章中就揭示出当时每一石米的价格从银0.7两上升到0.9两。很显然这是与倭寇作战的影响。他也提出江南“平价”为每石米0.5两白银,这与其他资料显示出来的价格基本相符,这也是16世纪大部分时间的基本情况。唐顺之还明确提出粮食每石折银应该被限制在0.5两到0.7两之间〔99〕。到16世纪晚期,绝大多数项目的折银还是保持了这个标准。然而,这个所谓的“平价”没有考虑地区性、季节性及年度波动。上文已经提到粮食刚刚收获之后,其价格通常会下降。根据上报,1580年左右的南直隶,每石米的价格仅为0.3两〔100〕。首辅申时行的话也肯定了这一上报,他说:“米价甚贱,率米三石易银一两。”〔101〕土地所有者为了交税,不得不在低价时卖掉农产品,这样他最后支付税收额差不多为其预想的两倍。当农产品价格严重下降的同时,国家又加增税收,这常常会导致农业用地的价格急速下降,小户便会陷入困境,不得不以低于正常年份收入的价格卖掉他们的田产。这些事情听起来似乎是不可能的,但葛守礼曾报告说山东发生过此类事情〔102〕。大约一个世纪后,叶梦珠提到长江下游地区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1663年,原来每亩可值5两白银的田地当时仅值0.5两。而这时,每石米最低价格为银0.6两〔103〕。当然,这些说法可能有夸大的成分,对此要持有谨慎的态度。但是,有一点很清楚,那就是农业缺乏保障,小户根本无法应付来自农产品价格下降和税率提高的双重挤压。
按照一般的观点,长江三角洲地区租佃比重是很高的,但是论据并不充分。持这种观点的人经常引用顾炎武的记述,顾炎武提到17世纪的苏州府“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104〕,这句话的意义相当含糊。在征收田赋之时,无疑要考虑田主的回报。《顺德县志》中就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见第三章第一节)。1643年出版的苏州府吴县的地方志中记载:“上田岁入不过一石二斗,除纳本折粮银外,民余不过柒斗有零。”〔105〕第一个数字提到的“石”可能是指去皮稻米,否则将与通行的征收比率和一般的税收惯例不相符。这一记载显示出每亩的产量约为2.4石,这与同一地区观察到的其他情况相吻合〔106〕。按照通常的主佃五五比率分成之后,地主的税前收益是1.2石。大体上,某些地区的田赋在每亩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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