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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的侧面Ⅱ:近代史疑案的另类观察_第2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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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鲁勒的此处证言,请参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第二次鸦片战争(六)》第367~368页,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 6月第 1版。)

这个侵华法军士兵德凯鲁勒的说法是:真正大规模的火烧圆明园行动,是英军干的,而法军只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

法国学者贝尔纳·布里泽(Bernard Brizay)对放火烧园的英军主要部队,作了非常仔细的考证,也收录在《1860:圆明园大劫难》这册资料中。他是这样说的:

“……10月 18日……英军到处张贴布告,宣布:(英军)格兰特将军下令捣毁圆明园,以报复英国俘虏所受的虐待。这一天,秋高气爽,万里无云,约翰·米契尔将军率领英军第一师的第六十来复枪团和第十五旁遮普团,连同骑兵旅共约三千五百人,向圆明园进发……成群结队的士兵们,分成小组,手持火把,向圆明园各处放火,圆明园内的建筑大多以雪松建成,极易点燃……工兵上尉查尔斯 ?戈登几天前参与了对圆明园的洗劫,现在又回来纵火……连续两个整天,浓烟形成的黑云,一直漂浮在昔日繁华富丽之乡的上空……法国人拒绝和他们(英国人)一道焚烧圆明园……”

可见,放火烧毁圆明园的洋兵,其番号、人数、将帅名字……是十分清晰的——都是侵华英军的人。

那么,法军到底是不是一丁点儿火也没放过呢?恐怕也不是。我们来听听英军方面的人员、亲历者斯温霍的证言:

“……当法国人对圆明园内部毁坏工作完成后,他们焚烧了皇帝的寝宫,退出庭院,搬到安定门外的一个村子驻扎……”

(斯温霍的此处证言,请参考中国近代史资料丛刊《第二次鸦片战争(六)》第351页,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著,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6月第1版。)

斯温霍的证言指证了法军在此前的劫掠当中,放火烧毁了咸丰皇帝的寝宫,但是,这只是一起小规模的放火行为。

法军在几天之前小规模的放火行为,在英军方面,还有一个证人,他是英军的吴士礼中校。

吴士礼中校在同一册资料中,是这样说的:

“……我们的盟军(指法军)抢完了,也烧了多处宫殿,却反过来抗议我们……他们认为将圆明园完全捣毁,简直是哥特人的野蛮行径,令人诧异的是,当我们的高卢盟友(指法军)将那里的奇珍异宝洗劫一空时……这种评价居然没有闪现在他们向来堪称敏锐的头脑中……”

今天的资料,就列举至此,事实上,相关资料还有很多。

综合上述的各种史料以及各家的说法,请容我将事件的来龙去脉,作一个以下的总结:

1.1860年 10月 5日,英法联军进攻北京,误以为咸丰皇帝住在圆明园,遂向圆明园进军。

2.1860年 10月 6日,法军率先抵达并占领了位于北京郊外的圆明园。

3.此时,海淀村的大清国居民翻墙进入圆明园开始抢劫,法军几乎同时也发起了抢劫。期间,海淀村的大清国居民和法国人,都对圆明园实施了小规模的放火行为。但是,这些小规模的放火得到了控制,对圆明园全园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大毁坏。

4.1860年 10月 7日,英军抵达圆明园,加入了抢劫财物的行列。

5.1860年 10月 8日,英军和谈代表巴夏礼等人获释。英军随后获悉,有部分英国谈判代表于此前被清军杀死。

6.英军遂决定报复,提议烧毁圆明园全园。法军反对并拒绝参与放火。

7.1860年 10月 18日,英军一意孤行,私自决定烧毁圆明园全园,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放火行动。

8.1860年10月 19日,圆明园全园被侵华英军烧毁。也就是说不是“英法联军”,而是“侵华英军”最终放火烧毁了圆明园。我认为这样的说法,更能接近当时的历史事实。

袁世凯与“二十一条”

人们常说:卖国贼袁世凯,为了取得日本人对其称帝的支持,与日本人签署了丧权辱国的“二十一条”……可是,这种说法,似乎并不十分符合历史的事实……

在大家的印象当中,一直以来流行一种这样的说法:卖国贼袁世凯与日本签署了二十一条。这个说法,其实也是不属实的。而说袁世凯这样做是为了争取日本对其称帝的支持,那就更是对历史的扭曲。

这件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

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出兵中国山东青岛,打跑了青岛德国租界的德军。之后,日本向袁世凯开出了撤兵的条件,一共有二十一个条件,史称“二十一条”。(这个“二十一条”的全文,见文后附录。)

袁世凯接到了日本提出的“二十一条”要求之后,派了北洋政府的日籍法律顾问有贺长雄回国游说山县有朋等日本政坛元老。在有贺长雄的游说之下,部分政坛元老,例如松方正义,向日本政府提出了质问并施加了压力。

与此同时,袁世凯还密令北洋政府外交人员顾维钧,秘密地将日本向中国提出“二十一条”政治要求的事情告知了英、美等西方帝国主义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的部分帝国主义国家对日本进行了刁难。

在内外政治压力之下,日本自行删除了其中的七款要求,余下的要求,只有十四条。

读到这里要注意了:上述这些事情,仅仅发生在洽谈期间,袁世凯至此,仍然尚未签约。

后来在实际签约的时候,是分拆开两个条约来签的,它们分别叫作《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和《关于山东之条约》,由于是在中华民国四年(1915年)签署的,取年号为名,把两个条约统称为《民四条约》。

由上述两个条约合并统称的《民四条约》,全文合计实际签署的,只有十三条,而且刨去诸如“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的两条格式条款以及“现行条约一概照旧实行”这条可签可不签的条款之外,实际上只有十条。

总而言之,在著名的“二十一条”历史事件当中,袁世凯与日本签署的实质性条约,只有十条。

不但如此,到了 1922年,北洋政府又和日本签约,废止了《关于山东之条约》,只剩下《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共九条,其中无实际意义条款有两条,实质性的条款,仅有七条。

换言之,近代史上著名的这个“二十一条”事件,事实及其发展逻辑如下:

1.1915年,日本向北洋政府提出了二十一条政治要求,作为日军从青岛撤兵的条件。

2.在洽谈过程中,北洋政府利用外部政治力量对日本施压,日本自行删除了七条。

实际签署时,名义条款合计,一共仅有十三条(实质条款只有十条)。

1922年,日本和中国废除了四条,只剩九条。

剩下的九条当中,无实际意义条款占了两条,实质性条款仅有七条。这才是所谓“二十一条”事件的历史事实。

附:《二十一条》全文

第一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互愿维持东亚全局之和平,并期将现存两国友好善邻之关系益加巩固,兹以定条款如下:

第一款 中国政府允诺,今后日本国政府拟向德国政府协定之所有德国关于山东省依据条约,或其他关系,对中国政府享有一切权利、利益让与等项处分,概行承认。

第二款 中国政府允诺,凡山东省内并其沿海一带土地及各岛屿,无论何项名目,概不让与或租与别国。第三款中国政府允准,日本国建造由烟台或龙口接连胶济路线之铁路。第四款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山东省内各主要城市作为商埠;其应开地方另行协定。第二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中国承认日本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兹议定条款如下:第一款两订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第二款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耕作,可得其需要土地之租借权或所有权。

第三款 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各项生意。第四款中国政府允将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开采权,许与日本国臣民。至于拟开各矿,另行商订。第五款中国政府应允,关于下列两项,先经日本国政府同意而后办理:一、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允准他国人建造铁路,或为建造铁路向他国借用款项之时。二、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项税课作抵,由他国借款之时。第六款中国政府允诺,如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顾问教习,必须先向日本国政府商议。第七款中国政府允准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约画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

第三号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密切关系,且愿增进两国共通利益,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款 两缔约国互相约定,俟将来相当机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之同意,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第二款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凡欲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四号日本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兹订立专条如下: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第一款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第二款所有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第三款向来日中两国,屡起警察案件,以致酿成之事不少,因此须将必要地方之警察,作为日中合办,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署,须聘用多数日本人,以资一面筹划改良中国警察机关。第四款中国向日本采购一定数量之军械(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械之半数以上),或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购日本材料。第五款中国允准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路线之铁路,及南昌至杭州,南昌至潮州各路线铁路之建造权许与日本国。第六款在福建省内筹办铁路、矿山及整顿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之时,先向日本国协定。第七款中国允准日本国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

附:《民四条约》全文

《民四条约》之一:《关于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之条约》

第一条.两缔约国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洲及安奉两铁路之期限均展至九十九年为期。

第二条.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为盖造商、工业应用之房厂或为经营农业,得商租其需用地亩。

第三条.日本国臣民得在南满洲任便居住、往来,并经营商、工业等一切生意。

第四条.如有日本国臣民及中国人民愿在东部内蒙古合办农业及附随工业时,中国政府可允准之。

第五条.前三条所载之日本国臣民,除须将照例所领之护照向地方官注册外,应服从中国警察法令及课税。民、刑诉讼,日本国臣民为被告时,归日本国领事馆,又中国人民为被告时,归中国官吏审判;彼此均得派员到堂旁听。但关于土地之日本国臣民与中国人民之民事诉讼,按照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由两国派员共同审判。将来该地方之司法制度完全改良时,所有关于日本国臣民之民、刑一切诉讼即完全由中国法庭审判。

第六条.中国政府允诺,为外国人居住、贸易起见,从速自开东部内蒙古合宜地方为商埠。

第七条.中国政府允诺,以向来中国与各外国资本家所订之铁路借款合同规定事项为标准,速行从根本上改订吉长铁路借款合同。将来中国政府关于铁路借款事项,将较现在各铁路借款合同为有利之条件给予外国资本家时,依日本国之希望再行改订前项合同。

第八条.关于东三省中、日现行各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一概仍照旧实行。

第九条.本条约由盖印之日起即生效力。

《民四条约》之二:《关于山东之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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