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当地和邻近地区的民兵仅仅是存在于字面之上〔113〕。河南彰德府为那些只是偶尔召集起来服役的民兵付钱,而资金则是源于其他的途径,民壮没有成为永久性款项〔114〕。
余下的两种役转化为田赋,被证明是最困难的。里甲与均徭是基于户等而存在了许多年,并且无疑是真正的人头税。里甲正役包括的不仅有物资供应,还有对它们的解运,这尽管也被视为力役,但在明代,却经常与物料上供不可分割。因为政府从来没有试图去发展它的中间一层的保障能力,省直官员也就既无人力又无资金来接管解运职能。惟一的办法就是要求民间机构管理这些供应,并对指定仓库中的物资负责。尽管在16世纪,明朝廷不停地要求把正赋折成白银来支付,但宫廷供应却很少包括在内。明代由部级官员所做的两个分别独立的估计表明,在1600年左右,每年解送至宫中府库的各种供应,价值四五百万两白银。一部分供应由田赋而来,一部分则来自于对里甲的征索〔115〕。与文官相似,政府并不为内府库的太监提供日常开支,内府库也没有任何预算来维持正常的运作费用。通常的办法是,太监向税收代理人榨取费用,这称之为“垫钱”和“礼钱”〔116〕。如果供应被折成白银,款项将会由大臣们控制,宫中人员的额外收入就会减少。在推迟里甲正役的改革中,太监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
均徭包含了一系列对改折不利的分工。如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必须要编写税目清册,任何短少都由其个人赔补,有时甚至是可以解释的亏空〔117〕。狱卒也要为他们的职责承担财政上的义务,因为他们看守的绝大部分犯人,都可以在付一定数量的罚金后释放。巡卒也在同类之列。迟至1590年,南直隶上海的沿岸巡盐应捕,要负责缉拿一定数量的私盐贩。当年是中国的闰年,即这一年比其他的年份多出一个月,这种数额就增加1/12〔118〕。各级官衙所谓的“门子”,是一些工程的实际监督者,他们负责各种建筑物的修缮,这就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换句话说,这些包含财政责任的义务要分摊于纳税户。
这种供给办法反映了明代管理体制的真正特性,这不仅仅是官吏们腐败造成的,而且这也是税收水平低下、官员数量严重不足、固定的预算控制以及各级官府的相对自给自足的直接后果。所有这些都有很长的历史延续性。
通观16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可知,许多地方官员都力图将保留下来的各种差役折成白银支付,而更直接和更根本性的改革,被证明是不可行的,变化必须保持在很小的范围和很低层次的管理上进行。
在最初的对供应方法的改革中,十分有必要扩大地方行政费用预算。例如,广东的潘季驯发明的均平银支付(第三章第一节),允许知县征收多征一倍的里甲银,部分摊入纳税土地,部分按丁计银。但由于数额很少,即使是进行了这样100%的增加后,一个富县至多也不过1000两白银〔119〕。尽管纳税人名义上支出是以前的两倍,但实际上他们一旦从里甲正役中解脱出来,就能从方法的变化中受益。其他省直相似的征收被称为“纲银”或“里甲银”〔120〕。
所有的这些支付款项都有如下的共同特征:十年一次出办供应由每年支付所取代。这些财政负担的一部分被并入田土之中,余下部分则按丁出银。并公布一个统一的支付比率,消除了先前的等级差别以及里长佥派,以此希望通过此种征收为地方政府提供足够的现金收入,满足它的绝大部分办公开支,并用于北京的科派。但解户由里甲佥派并未完全取消,而是适当贴补。一定量的小数目供应,或是由县衙解运,或是合并到府一级,并且任命一些官方代表来配合民间代理人工作〔121〕。所有这些都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进行这种改革的人多为相当有威望的官员〔122〕。他们对此体系的修改,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同时,抗倭战争则为这一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南方几省的地方官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财政自治,由此在16世纪中期以后,改革获得了明确的推动力量。但是,改革从来不是彻底的,例如在长江三角洲,一直到王朝结束为止,大量的物资解运仍是一项公共义务。
均徭改革也经历了同样的耐心和持久的努力。由于同倭寇作战的负担成为许多地区的最大役差,因此均徭改革成为全部改革运动中最复杂的任务。它开始最早,却费时更长,结果也不令人满意。16世纪之初,许多地方已经把这些役分为两类。不连带任何财政责任的工作分派,被称为“银差”,包括知县的抬轿夫,官学膳夫,府衙号手等等。将此类差役进行折银十分简单,只要给了钱,地方官府总是能募招他人充役。另一类则包括狱卒、门子、巡栏等等,被称为“力差”。此术语实际暗示应役者与财政责任不可分割。尽管可以雇倩他人,但必须由应役者自己雇人,以便他们能继续承担责任〔123〕。通常,改革的方式是将银差即时折纳,并减少力差的分派,或者有时减少他们的财政责任。而且,此类改革也不彻底。即使地方上的力役大都改折,但一定数量的力差分派也仍然存在(第六章第一节)。
尽管已经折成银差,用货币支付,但省直官员仍然没有呼吁过要取消里甲制度。地方管理者仍然坚持财政负担由田、丁共出这一制度,因而村民有义务每十年应役一次。但除了按丁均派外,还有一个附加的费用,也被添加到了那些将要在那年应役的田主的纳税土地中。这种做法发展成为著名的“十段锦法”,它首先是在南直隶的某些地区推行,后来又扩展至浙江和福建〔124〕。
在十段锦法推行的早期阶段,它与里甲体系没有什么不同。每年一甲一户轮应一里之役,只不过是用现金抵付义务。很快,管理者发现每年应差户的数量是相同的。但有的年份,户中有更多的丁,通常就会拥有更多的土地,在其他的年份,情况正好相反,有更少的丁和更少的土地。既然役的需要是相对稳定的,这个方法就意味着用变数来除以定数。当有更多的纳税单位时,每个财政单位的负担就相对轻一些;但是当纳税单位非常少的时候,每个单位的负担就会相对增加。于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每年波动,官员预先将该地区十年内的全部徭役统一分配,尽管十年轮役依然保留,但通过征收统一的比率,银差款项就会在丁多和地多的年份有盈余。这种盈余将会用于补贴丁少、地少的“歉”年。
在此应注意到,里甲组织、十年轮役,实际上不是方便而是妨碍了征税。依理而言,下一步骤应该是从所有的项目中解放均徭项目,按统一比例,将十年的支付分成平均的十等份,并且每年把它们均摊于每甲所有的丁及全部纳税田土之中,这种做法似乎更简单一些。当税收管理进入这最后的阶段,我们就能说,地方已经为进行一条鞭法改革做了很好的铺垫。各式各样的银差,已经每年按照相同的比例确定,现在对于每个纳税人而言,已经合并为单一的支付额。合并的支付额能够进一步与正赋中折纳的部分合并。由于税粮不能也像这样折纳,因此余下的力差项目当然也就从这一文册上删除了。
一条鞭法改革及其局限性
在过去的半个世纪中,中日两国学者已经就一条鞭法写出了许多篇论文和专著,对它的起源问题投入了特别的关注。现在绝大多数学者都同意,作为一项全国性的制度,一条鞭法应该起源于1531年。那一年,这一术语出现在一个官员的奏议中,并引起了嘉靖皇帝的注意〔125〕。
这一研究尽管满足了我们的好奇,但这个调查却没有相应地增加我们的认识,因为一条鞭法自身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16世纪70年代,于慎行(1545—1607)指出一条鞭法是一个笼统的术语,而没有明确定义,他认为其可以是如下的任何一项或者几项:(a)丁不分上下,一体出银,(b)粮不分仓口,总收分解,(c)差不分户,则以丁为准,(d)粮差合而为一,皆出于地。因此没有必要为满足对一条鞭法的描述,而让税收改革来符合所有这些条件〔126〕。于慎行的观点最近被当代学者重复引用。梁方仲认为一条鞭法的内容也有“精粗深浅的不同”〔127〕。而费正清则声称一条鞭法“不过是一种合并的趋势”〔128〕。
实际上,界定一条鞭法,用否定的方式远比用肯定的方式来得简单,尽管描述一条鞭法操作的下限是很困难的,但它的上限却是可以确定的。因而,基于以上学者们的研究,我冒昧地给出了如下的定义:
一条鞭法代表了16世纪明代管理者试图获得一种理想状态的各种努力:役被完全取消;里甲体系,不管在形式上,还是实质含义上,都不再存在;任何残留的人头税,都将并入田赋之中。而纳税人可以通过分期支付单一的、固定的白银来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很明显,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推行一条鞭法改革到如此理想的程度,即使在最先进的形式下,也只能是接近这一目标。非常明显的困惑是,这种改革运动,在经过如此艰难的准备后,却从来没有最终完成。然而,对此问题的解释很简单,即明代财政结构不能适应如此彻底的重组。
在16世纪70年代到90年代,一条鞭法改革达到了它的最高潮,但中央政府既没有建立一个区域性的银库,也没有一个通常的采买机构。尽管地方政府的后勤保障能力有所提高,却仍然不足,还必须由民众无偿应役。预算也没有任何增加。税收解运仍然是由专门的接收部门对应专门的分配部门,没有什么变化。例如,1592年北京宛平知县报告说,他被要求将起运银两送到中央政府指定的27个不同的仓库和部门,但所涉及的总额不到2000两白银〔129〕。在这种情况下,就依然需要依靠纳税人服役。消除民众所有的役差,将会造成现有的财政机器所无法跨越的许多后勤保障鸿沟。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尽管一条鞭法改革是中国经济史上一个很重要的里程碑,并有很多的积极因素,却注定会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它的失败是可以被预见的。从这一点来看,20世纪50年代一些大陆学者对一条鞭法的描述很明显有夸大、误导的成分〔130〕。即使是梁方仲的早期开拓性研究,以及最新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笔调也是过于乐观了。如果不能从以前论著的错误观念中摆脱出来,我们就不可能对役摊入田赋之后的税收结构进行很有意义的讨论。
首先,京师的宫廷坚决反对进行全面的税收改折。除了保存下来的税粮、棉绒、棉布、马草等项目仍由实物支付外,实际上在王朝灭亡之前,有的地方仍然要上交漆、茶、蜡、金属、弓、箭等等。倪元璐是明代最后一位户部尚书,他在1635年力图要把这些供应物资折银,但却是徒劳。1643年,离王朝灭亡只有一年,他作为户部尚书,又旧事重提。他列出了58项挑选出来的项目要求折银,但由于太监的反对,其中只有8项被改折〔131〕。
第二,力差涉及了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已经减少,但并没有完全取消。即便是一条鞭法改革中最有力的推动者海瑞(1514—1587)和庞尚鹏(1550—1575年在任),在他们的直接监督下,也没有办法取消官府仓库的库子、斗级之役〔132〕。16世纪70年代,改革在浙江沿海府县广泛推行时,正常佥派的弓兵、巡捕被革除。他们的缉捕的走私额度就由均徭来弥补,而均徭是分派到所有纳税人身上。但绍兴府对这方法是否能适用于盐务巡察表示怀疑,最终巡盐应捕成为一个“例外”〔133〕。
令人不解的是,有时一些地方志提到了召募力差任务的工钱。列出门子、算手等役工钱来,称之为“榜注”,意即“贴出的标准”,但仅仅是官定比率,它只是为雇人应役者以及地方官提供了一种指导性方针,以便在几个应役者之间分摊职役的财政负担〔134〕。1566年版的《徽州府志》表明,当一个纳税人估计要交1两白银的力差任务时,他可能最终会支付5两或6两〔135〕。在广东肇庆府,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可能要高达榜注所标明的100倍〔136〕。有些地方从普通百姓中征收力差钱付给应募者,并要他对所负担工作承担财政责任〔137〕。因此,从所有纳税人中间征收力差钱,并不能被认为是差徭已经改折的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仅仅意味着应募者按照榜注的标准接受公众的贴补。根本问题是,由于地方政府的行政预算过低,而且僵化不变,以至于在行政运作过程中,很难不让一些纳税人为它的亏折负责。
1584年,河南中牟县推行一条鞭法,但直到1626年,该地区仍有127种力差。而且还要为上级官府提供差役,超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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